新修改的民诉法施行后最高院此前关于指定举证

2012年12月23日 | 胜源动态

2012年8月31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易为《民诉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民诉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有:

(1)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起过15日。也就是说,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经过对照得知:《民诉法》第六十五条只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而没有具体作出哪类案件的指定期限为多少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则具体规定了哪类案件的指定期限为多少日。即规定为: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15天;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天。

从上可知,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上述规定与《民诉法》的规定没有抵触, 它仅是《民诉法》规定的具体细化, 《民诉法》实施后,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上述规定仍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