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是一种倒退

2012年12月23日 | 胜源动态

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该规定将架空举证期限的规定,并为法院 法官滥用司法权、司法腐败提供了方便之门。在“打官司就是打关系”的司法环境下,这样的规定无异于告诉当事人要拼命的和法官搞好关系,否则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我法官可以不采纳,而与法官有关系的一方任由该当事人搞证据突袭,虽然超过了举证期限提供证据,法官可以训诫一下而采纳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这与此前实施的民诉证据的规定: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法院不组织质证,除非对方同意质证。现在这新修改的民诉法不是在倒退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