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伪证罪”的修改欲待何时

2020年12月16日 | 精彩案例

刑事辩护律师在电影或小说等文艺作品里常常被塑造为正义的化身,他们总是在人们最需要的时候出现,顶着巨大的社会压力捍卫公民的权利。他们的辩护充满激情、挥洒自如、极富有感染力,而故事的结尾也往往是这样,在群众的欢呼声中,正义战胜了邪恶,律师得到了称颂。艺术作品里的刑辩律师是勇敢而无畏的,但现实是怎样呢?近期发生的广西四律师被捕案又一次告诉人们,刑辩律师并非如大多数人想象的那般光鲜,刑事辩护的背后潜藏着巨大的执业风险,在失衡的法律面前,许多律师甚至视刑事辩护为不敢触碰的高压线,而这一切都直指极不合理的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即人们俗称的“律师伪证罪”。
  
首先,该罪的罪名设计具有歧视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已经规定了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而此罪的犯罪主体显然包括了律师与司法工作人员在内的所有人,但法律为何偏偏要在此罪之外单独对律师设立特殊的罪名?这明显带有歧视的意味,似乎法律认为律师更容易作伪证,然而实践表明,最喜欢作伪证恰恰是某些司法工作人员,而且某些伪证还作得很离谱,近年来被媒体曝光的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大量冤案不就是例证吗?
  
其次,该罪的刑事量刑具有不公性。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只要律师有伪证行为的就一律入罪,而反观适用于司法工作人员的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不仅要求行为人有伪证行为,同时还要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定罪。司法工作人员是国家公务员,而律师则属于自由职业者,按常理来说,法律应该对司法工作人员有更高的要求,但我们在现实中确反其道而行之。法律凭什么对律师如此苛刻?难道说因为律师背后没有公权力撑腰就要低人一等吗?
  
再次,该罪的犯罪行为具有模糊性。刑法将该罪的犯罪行为分为三种: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以及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前两种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鲜有涉及,而第三种行为则充满了太多的不确定性。“威胁”倒还好说,但如何正确理解“引诱”,法律对此并未做出规定。眼皮眨一下,诱导性地提问或者向犯罪嫌疑人宣读证人证言,这些算不算“引诱”?答案应该是明确的,因为设若这些都被禁止,那么刑事辩护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但遗憾的是,有些律师就是因为这些行为而锒铛入狱。
  
律师既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律师也并非先验地代表了正义,但是律师正是通过他充分参与整个刑事程序来体现正义。如果由于法律的歧视而导致刑事程序中的律师常态缺位,那么这损害的绝不仅是律师这个群体的利益,因为历史告诉我们,律师兴则国家兴,律师受到严重打压的时候也正是我们这个国家最不幸的时期。社会发展至今,三十年艰难而卓有成效的法治探索应该使我们有勇气直面过去的错误,修改法律的不合理规定,使法治的文明恩泽于包括律师在内的每一个人。
  
是时候了!